德国行政法上的行政协助理论,是指私人作为所谓广义上的一种编外从属性行政工作人员或行政辅助机关进行活动,以执行公共任务。
国家机构那些部分是事实,有些东西是将来的,比如三大改造之类。或者,我们用另一种表述,即这1840年的历史限定了制宪权主体的可能。
也正是由此,我们才能理解,毛泽东将国家主席相关条款中关于国家元首的表述予以删改,正如他自己所言,不是出于什么特别谦虚的心态,而是政治智慧与革命意志的体现,非此不足以让国家主席承担起这部革命宪法赋予权力中枢的使命,而这一使命单单依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难以实现的。此言看似中肯,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苏联自己从未理睬过西方国家对苏维埃政权合法性的批评,斯大林此时却偏偏关心起了中国政府的合法性问题,此举的意图,或是想加速中国政治体制的苏联化,即如果中国在接下来举行的普选中,共产党员占了当选代表的大多数,那么就可以组建一党政府。然而,如果将国家主席放到社会主义谱系下的宪制设计中观察,它却又是一个很尴尬的存在。因此,如果说宪政或说秩序与革命意味着两种不同的政治原则的对立。这样的机关即便不沦为一种在不断达成的妥协中缓慢行进的权力的多角势力的复合体,它也至多只能保持慎思的美德而注定会丧失决断。
周恩来认为,既然全国人代表大会行将召开,政府也将重新选举,《共同纲领》就不能再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律了。(第42条),和在必要的时候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并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二)个案监督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现行的宪法法律并未明确授权人大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但在现实中,地方人大的个案监督时有发生。
这一平衡,是建立在我国国家和社会的法治化发展以及司法在法治中作用的不断提升基础上的,是建立在我国司法制度不断完善以及司法职业化水平不断提高的基础上的,也可以说,这种平衡是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占据越来越大比重上的平衡。在我国,关于质询是否适合用作人大对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是有很大争议的。人大应当积极监督法院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和合法性。2005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第四十次会议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应当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开始了我国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工作,形成了人大监督司法的新机制。
司法独立作为一种学术思想产生于西方,它与三权分立原则一起成为西方国家的重要政治原则,并在二次大战后成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原则。此外,对法院个案质询本身就已经造成法院个案审判的一个特殊环境,对法院的个案审判形成不可确定的外部压力,有损法院审判权的正常运行,同时就个案质询法院院长或法官,也有损法院的司法权威形象。
现实中,有些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可能直接涉嫌抵触现行的法律法规,有些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虽然不明显涉嫌抵触现行的法律法规,但是其制定的动机、目的存在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之处,按这些规范性文件执行有可能影响法律法规的正常适用。对司法权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从一些已经发生的人大个案监督的实例可以发现,一些案件通过个案监督保障了司法公正,但也有一些案件因为个案监督导致了错判。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法院向人大负责并汇报工作符合我国宪法及其相关组织法的规定,但从国家责任制的角度来看,将会导致责任主体归属不明。
因此,无论在事实上还是逻辑上,都无法得出在个案审判中人大比法院技高一筹的结论。人大无法保证人大代表在对法院的个案质询中能够自觉坚守中立立场。一方面,诉讼程序的设计是一个基本自足的审判权运作系统。[12]关键问题并非质询不适宜于用作对法院工作的监督,而是质询究竟适宜于用作对法院哪类工作的监督。
人大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的合法性源于《监督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各国的司法经验,特别是我国司法经验表明,司法公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法院的审判权具有国家性,地方人大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人大不宜过度积极地进行人大监督法院的创新实践,以免产生违宪性风险。司法的要义是对诉讼双方争议的居中裁判,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在法律上关于是非曲直的判断权,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程序法定性、终结性、交涉性、集中性等特点。
近年来出现的部分司法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损害了司法权威。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容易将诉讼的法庭内对抗引致法庭外,容易导致诉讼当事人调动各种人情资源在人民代表大会中寻求政治力量的支持。基于审判权运行明显区别于行政权的特点,对于审判权具体运行的监督主要是监督其是否遵循了司法公开的原则,而不是去监督其达到怎样的实体结果。可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既是现行宪法确立的原则,也是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确立的原则。然而,为了防止腐败、促进公正,现代民主政治仍然要求行政和司法的高度公开,坚持信息公开是原则,信息不公开是例外。法院的工作报告如需经过人大会议票决决定通过或不通过,也势必加剧法院院长对本法院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行政化的控制。
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就是中国式司法受制的基本形式。人大促进司法公正的关键之处是民主、科学立法,并给法院公正司法营造一个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条件和环境。
人们时常在支持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上进退两难。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基本要素之一,如果缺乏独立性,法院就非常容易沦落为权力控制者的工具,政府专横也就很难得到遏制,各种非法行为也就很难得到纠正,公民的权利即便受到侵犯也很难得到救济,人们对于法治的信心就会因此逐渐削弱甚至丧失殆尽。
这些规范性文件不仅可能涉及法院解释适用法律的一般立场,还可能涉及法院如何行使审判权的态度和方法,涉及法院可能怠于行使审判权或者过度扩张行使审判权各种倾向。司法受制是在司法独立基础上的受制,而且必须在中国的政治体制下来进行。
⑧《监督法》虽然开启了对政府红头文件的常态化监督,但没有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对同级法院和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一些人大监督政府的方式方法并不适合人大对法院的监督。西方国家运用弹劾程序处理法官犯罪及失职对我国是有借鉴价值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是我国《宪法》基本的原则。
单就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相比,一方面,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人民法院更侧重每一个法院的独立性,而检察院则侧重整个检察院系统的独立性。这一平衡,是建立在中国式的司法独立的基础上的,也可以说,这种平衡是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占据更大比重上的平衡。
虽然多数国家在《宪法》中明确确立司法独立的原则,但对司法权的制度化制约还是存在的。我国并不采取三权分立原则,但是司法独立的法治价值依然存在。
摘要: 不具有独立性的司法不是真正的司法,失去制约的司法会偏离司法公正。一方面,这要在宪法的整体结构中来寻求平衡,在宪法所确立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与人大对法院行使监督权的原则中寻求平衡。
我们应积极研究探索人大监督法院的新方法。结合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过程中的不同的法定决策或裁决机制,人民代表大会应该区别国家机关权力的性质,对不同国家机关用不同的方式行使法律监督权。一个判决的形成,不仅基于一个法院自身的案件审判形成机制,也是基于自成体系的法院系统的案件审判形成机制。(三)从《宪法》的整体结构和法治的现实发展中解读人大与法院的关系 人大与法院的关系以及人大对法院的监督需要从现行宪法的整体结构和宪法的动态发展中寻求答案。
相对于立法权而言,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运行具有执行权的意义,权力的政治性低于立法权而技术性高于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各种涉及司法改革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和合法性审查是有必要的。
随着司法在国家法治中的作用日趋突出,司法权的独立性要求也日趋强烈。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具有高于法院的宪法地位和政治权威。
三、人大监督法院应当在法院不涉及司法判断的工作事项中明确重点 (一)人大应重点监督法院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准立法性质,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重点监督。从总体而言,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透明度要求要低于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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